【Jen Cheng Lai】評論
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CTJee】評論
證之.為之.非以書面不得對抗第三人...真的很容易搞混...
【小銀】評論
請問證之跟為之有何差別?以下是我的猜測。證之:拿出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顯示我們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之:我們必須向法院提出文書申請表才能申請合意管轄。是這樣嗎?
【snoopy75smb】評論
(A)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任一審級之管轄法院(X;限第一審)(B)當事人得以一合意定其所有法律關係之管轄法院(X;限一定法律關係)(C)合意管轄必須以文書為之(X;文書證之)(D)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O;為應訴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