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D) 證人於審判時滯留國外或傳喚不到者,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不問是否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 要均不得為證據→得為證據第 159-3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23.23. 下列關於證據何者敘述為非:(A)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B)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C)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