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ng Wun Jyun】評論
第 64 條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Jason Rock Ma】評論
戶籍法六十四條第二項
【Cing Lin】評論
第六十四條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 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