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宇仁】評論
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五、八款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五、放射性物品。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 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 人負擔。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 主管機關處理。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