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俊吉】評論
第八條(公司負責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Aimee Kung】評論
針對公司有實權確不掛名的「影子董事」,應與董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的責任。此外,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導致公司受損害者,應負相關責任,股東會也可以對此求償,但所得產生超過一年者,不在此限。
【不倒自學者】評論
以為條款用字都會比較正式,還第一個就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