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笙】評論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吳春芳】評論
(B)受任人原則上 例外(經委任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 (C)委任人得不須經受任人同意,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D)概括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應經委任人的特別授權
【2014505(考完試放假】評論
賣出是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