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vivi】評論
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平等權、工作權與比例原則規定不符,法條相關規定應自釋憲公佈日起,最遲三年失效
【安】評論
更正五樓所問的問題。根據最新的司法院釋字725號指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新的解釋文已經說明了,要更改一下。
【我是小安】評論
非視障者不能從事按摩業,立法目的為保障視障者工作權,但限制了其他人從事按摩業的自由,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實質關聯性,不符合比例原則。
【越】評論
摘自釋字第678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