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2277phia】評論
刑訴203-1第四項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向法院聲請。
【Chi-】評論
鑑定留置為法官專屬職權§203-1 第四項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203-3 第一、二項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法官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法官變更之。
【Sony Lin】評論
第203條(於法院外為鑑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