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2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年初在臺北市竊盜乙的手錶及年終另在臺中市竊盜丙的機車,法院判決時,漏未論斷甲竊盜丙部分的犯行,僅就甲竊盜乙部分,諭知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7 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判決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檢察官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改判
(B)法院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但檢察官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C)法院判決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但檢察官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D)法院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檢察官不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困難0.256757
統計:A(6),B(19),C(36),D(2),E(0)

用户評論

s969124】評論

87 年度台上 字第 16 號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等規定自明; 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 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 (實體法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惟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 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