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5.關於舉證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原則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C)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D)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任何情形均視為有自認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09331
統計:A(8),B(35),C(14),D(399),E(0)

用户評論

衝衝衝】評論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一條鹹魚】評論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