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きんじょうすい】評論
(D)於乙定期催告後,縱使甲於期限...
【岳】評論
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A)(B)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A)第361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 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D)第364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