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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266)立法理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請求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經受訴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時,始得依一般規定,對該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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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