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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C)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V刑事訴訟法 第159-4條 (傳聞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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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36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情形,何者得作為證據? (A)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但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B)從事業務之人就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C)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D)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