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笙】評論
第 13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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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V(B)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V(C)於外國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預知雖依上述規定辦理而無效 V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 (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