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持續奮鬥】評論
第 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D)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Zong】評論
第321條(自訴之限制1~親屬)﹝1﹞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A)(C)可對直系卑親屬提自訴第323條(自訴之限制3~偵查終結)﹝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B)第319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D)甲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狀下,配偶丙才能對乙提出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