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琬薰】評論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Kenny Chang】評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失火罪及二個過失致死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1630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評論
不小心:失火/過失致死(加重)一行為成立數罪,想像競合從一種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