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下列何者屬於加重詐欺罪之加重事由?
(A)攜帶兇器而犯之
(B)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之
(C)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D)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而犯之

參考答案

答案:B,C
難度:簡單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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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yamoler Teac】評論

(A)攜帶兇器而犯之v(B)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之→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v(C)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D)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E)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而犯之(A)(D)(E)→加重竊盜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立法理由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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