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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52條第六項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就業服務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