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覚】評論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大法官釋字656號: J656做出「部分合憲」的解釋,認為: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就不違憲。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內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理由在於,強制公開道歉會干預言論自由,如果加害人是新聞媒體,還可能干預新聞自由! 除此之外,憲法法庭還特別指出,強制公開道歉侵害憲法保障的「思想自由」,因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看完整詳解
【whappy501】評論
(D) 容許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的全...
【加油瑄瑄】評論
關於名譽受侵害者,請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依據憲法法庭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D(A)加害人為新聞記者時,始得要求於報紙登載道歉聲明-〉X,沒有這樣的限制(B)只要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即可-〉X,尚有但書(C)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於特定時日場所公開道歉-〉X,不得(D)容許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的全部作為表達歉意之方法-〉O,參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釋字:656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