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nas Song】評論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11條
【常敗將軍】評論
D改為由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
【Judy Chen】評論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A)第8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B)第6條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C)第16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D)第11條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