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懷安】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參考資料:1.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