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淡定】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38 甲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係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乙於裁處時,法律修改為處 3 萬元罰鍰。甲對乙之裁處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在訴訟繫屬中,法律又修改為處 2 萬元罰鍰。行政法院將

【評論內容】行政罰法 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評論主題】33 甲已婚,育有一子丙已成年,甲 40 歲時與 60 歲之乙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下列關於該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A)甲已結婚,故收養契約應經甲之配偶同意(B)甲已成年,故收養契約僅以書面為之,無須法

【評論內容】(A)民1076: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B)民1079: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C)民1080: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D)民1077: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9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有關地方議員解職之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A)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B)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C)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D)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

【評論內容】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

【評論主題】47 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每幾年必須精算一次?(A)2 年 (B)3 年 (C)4 年 (D)5 年

【評論內容】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5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25年。

【評論主題】23 有關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行政契約之容許可分為除外說及授權說之兩種理論(B)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我國係採除外說(C)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

【評論內容】(D)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評論主題】19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之政府資訊,應採下列何種方式為之?(A)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

【評論內容】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

【評論主題】15 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之求償權,自何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A)知有損害時起 (B)自損害發生時起(C)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 (D)自國家賠償訴訟確定之日起

【評論內容】國賠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評論主題】11 甲因未經許可在住家一樓經營商業,經檢舉被裁處罰鍰,接到裁罰書時,立即向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之後即未採取任何動作,試問甲是否已完成提起訴願之程序?(A)表示不服時,即已完成提起訴願程序 (B)若在受

【評論內容】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評論主題】48 我國司法機關中,何者目前有權將裁判編為判例?(A)各級法院 (B)司法院 (C)最高法院 (D)大法官

【評論內容】法院組織法§57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