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t530s87175】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評論內容】

§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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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

§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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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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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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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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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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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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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

§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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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評論內容】

§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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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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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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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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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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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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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5 下列關於權利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A)將既有之權利原封不動地移轉於權利取得人,係屬移轉之繼受取得,須經由處分行為完成(B)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上設定定限物權,係屬創設之繼受取得,須經由物權行為完成

【評論內容】1.表示行為:將內心一定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    (1)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行為。(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法律效果)        B. 身分行為:                (B) 繼承行為:以發生繼承法上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繼承權之拋棄。2.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也不將內心一定意思表示於外之行為。如占有、遺失物拾得。(D) 繼承人係透過事實行為而概括取得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應是透過法律行為而概括取得資料來源: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8%A1%8C%E7%82%BA%E4%B9%8B%E5%88%86%E9%A1%9E/%E5%B0%88%E6%8A%80%E8%AD%89%E7%85%A7-%E4%B8%8D%E5%8B%95%E7%94%A2%E7%B6%93%E7%B4%80%E4%BA%BA/d12111bf-5e7e-4a96-a910-1da0ad217d61

【評論主題】16.( ) 「宋 河中府浮梁(1),用鐵牛八繫之,一牛且數萬斤。治平中,水暴漲絕梁,牽牛沒於河。募能出之者。真定僧懷丙以二大舟實土,夾牛繫之,用大木為權衡(2)狀鉤牛,徐去其土,舟浮牛出。」根據這則

【評論內容】

原文

宋朝時河中府曾經建了一座浮橋,並鑄了八頭鐵牛來鎮橋,一頭鐵牛的重量有上萬斤。治平年間河水暴漲,沖毀了浮橋,鐵牛也沉入了河底。官員招募能讓鐵牛浮出水面的人。有個叫懷丙的和尚用兩艘裝滿泥土的大船,將鐵牛固定在中間,用鉤狀的巨木鉤住牛身,然後慢慢地除去兩船中的泥土,船身的重量減輕,自然就會浮起來,連帶也將鐵牛鉤出了水面。轉運使張燾聽說之後,賜給和尚一件紫色袈裟以表嘉獎。

注釋①河中府:今山西永濟。②浮梁:浮橋。③轉運使:官名,掌軍需糧餉、水陸轉運。④紫衣:唐以後,朝廷以賜僧人紫色袈裟表示榮寵。

資料來源:中華古詩文古書集網https://www.arteducation.com.tw/guwen/bookv_6401.html

【評論主題】17 甲、乙、丙 3 人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3 人訂立分管契約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給不知情之丁。關於不動產分管契約之效力,下 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分管契約是物權契約,對丁具有

【評論內容】§826-1 共有物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I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II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評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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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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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5 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一「處分」應指下列何者?(A)僅指債權行為 (B)僅指物權行為(C)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D)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關

【評論內容】民法上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而法律上處分又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28.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遂協議離婚。乙前往旅遊散心途中,遇見丁男並辦理結婚登記,因丁十分喜愛丙,乃收養丙為養子。請問丙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A)丁單獨負擔(B)

【評論內容】

§1116-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若丙為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則上甲乙即使離婚後,兩人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077 II「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因丁收養丙,丙與生父甲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且丁係收養乙之子女(他方子女),乙與丙的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評論主題】10 下列何者可符合 1951 年關於難民地位公約及 1967 年關於難民地位之議定書第 1 條規定所定義之「難民」? (A)因利比亞國內情勢動盪,由該國北部沿岸沿地中海逃往義大利之人 (B)因車諾比

【評論內容】

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第2項第1款,無論請求庇護者具有國籍、或無國籍都適用。

難民的定義是:「具有正當理由而畏懼會因為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的成員身分或政治見解的原因,受到迫害,因而居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不能或,由於其畏懼,不願接受其本國保護的任何人。」

依據公約定義,主要限於遭到「人為政治迫害」的「政治難民」(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的成員身分、政治見解)。

因此,此公約庇護對象尚未包括因為天災、戰爭或其他經濟社會因素的「戰爭難民」或「經濟災民/流民」

B.C.D皆為因天災而離開本國,故不符合難民地位公約中的難民定義。

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評論主題】18 移民主管機關原則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下列何者核定後公告?(A)行政院(B)內政部(C)移民人口審查會(D)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評論內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25 VII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18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必要時對當事人得實施暫時留置,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各不得逾幾小時?(A)2小時、4 小時(B)2小時、6 小時(C)3小時、6

【評論內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64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