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5 下列何種行為,甲依我國刑法得減輕其刑?(A)甲於 20 歲時,因病喪失語能聽能後犯竊盜罪(B)甲為 90 歲,但為身心健全的人瑞,仍犯公然侮辱罪(C)甲自 17 歲開始,持有槍械兩年(D)甲雖已成
【評論內容】第 18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
【評論主題】11 甲為社會役替代役男,輸入其友人乙所持有之個人公務帳號與密碼,查詢丙之財稅資料。甲第一次因身分證字號錯誤未查到資料,重新確定字號後,才查到資料,並交給徵信業者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甲第二次行
【評論內容】
B:替代役是否屬於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C:第 359 條無未遂犯之規定。
【評論主題】5 下列何種行為,甲依我國刑法得減輕其刑?(A)甲於 20 歲時,因病喪失語能聽能後犯竊盜罪(B)甲為 90 歲,但為身心健全的人瑞,仍犯公然侮辱罪(C)甲自 17 歲開始,持有槍械兩年(D)甲雖已成
【評論內容】第 18 條
【評論主題】3 甲於軍中服役十餘年,現任上校,專責處理教育及勤務召集訓練、人力動員申補及動員相關作業經費簽結等業務。某次動員整備後,甲之上級長官乙要求其偽造誤餐費人員名冊及經費結報表以支領費用,甲陳述意見表達疑慮
【評論內容】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11 甲為社會役替代役男,輸入其友人乙所持有之個人公務帳號與密碼,查詢丙之財稅資料。甲第一次因身分證字號錯誤未查到資料,重新確定字號後,才查到資料,並交給徵信業者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甲第二次行
【評論內容】
B:替代役是否屬於刑法第10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C:第 359 條無未遂犯之規定。
【評論主題】7 甲計畫毒殺 A,預計持用一倍劑量之 P 毒藥在 A 之午餐中下毒。未料於犯罪當日因為不小心,甲未取用正確劑量,只拿了一半劑量之 P 毒藥(該劑量不足以致死)投入。豈知同日另有乙也計畫殺 A,同樣計
【評論內容】實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本題,甲下的毒藥劑量不足以致死,與A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多成立未遂(障礙未遂)
學說有採:累積因果關係
【評論主題】5 下列何種行為,甲依我國刑法得減輕其刑?(A)甲於 20 歲時,因病喪失語能聽能後犯竊盜罪(B)甲為 90 歲,但為身心健全的人瑞,仍犯公然侮辱罪(C)甲自 17 歲開始,持有槍械兩年(D)甲雖已成
【評論內容】第 18 條
【評論主題】3 甲於軍中服役十餘年,現任上校,專責處理教育及勤務召集訓練、人力動員申補及動員相關作業經費簽結等業務。某次動員整備後,甲之上級長官乙要求其偽造誤餐費人員名冊及經費結報表以支領費用,甲陳述意見表達疑慮
【評論內容】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2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評論內容】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評論主題】1 下列何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A)泰國人在臺灣殺死越南人 (B)臺灣人在日本竊取臺灣人的錢(C)美國人在美國偽造新臺幣 (D)臺灣人組成的詐騙集團在波蘭詐騙波蘭人
【評論內容】
我國刑法之適用原則採屬地主義、例外採屬人主義、保護主義、世界主義。
A:行為地在台灣(中華民國)
B:行為地在日本,而且不符合刑法第5條各款。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C:第5條第5款
D:第5條第1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