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王】評論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ckvhome】評論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因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問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93 條遺棄罪:293遺棄專指積極棄置,但不含消極不照顧(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因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問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成立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之遺棄罪:因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不問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
【kamui】評論
甲棄子於醫院,是否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本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1.實務:扶養義務客體為嬰幼兒,多採抽象危險犯。客體為年長者,多採具體危險犯。2.若採具體危險犯:舊實務認為,若有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者,無自救力之客體並不發生危險,甲不成立本罪。現行實務認為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之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之人頓失依靠而陷於生存危險,甲仍成立本罪。3.甲法律上有照顧其子之義務,卻將其遺棄於醫院,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
【wangchauyau】評論
B甲在產子後即不將嬰兒帶走,是不作為犯,第293條限於積極的遺棄行為,故只能成立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含作為及不作為遺棄)。
【摩埃】評論
===只說重點,不講廢話===醫師和護士是救助義務,生母甲女是扶養義務如果生母甲女離開醫院,成立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而非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如果醫師和護士不救助,也會成立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