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吳安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第 17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
【用戶】吳安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第 18 條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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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第十九條(屆齡退休之要件)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