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嗶莫】評論
補充(D)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佳姐】評論
★請踴躍按讚,支持最佳姐★(A)國家賠償法§3I、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 民事判例 公共設施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只要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即可 依本次108年12月修法,將「公有公共設施」改為「公共設施」,將修法前實務見解明文化,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事實上管理能力者,國家均有可能構成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具有所有權,則在所不問。(B)國家賠償法§8I、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3之1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C)國家賠償法§3 在兩類國家賠償責任中:公務員違法責任採過失賠償主義,須公務員個人有故意或過失,始成立國家賠償; ...
【小德】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決議 行政法院一併駁回國家賠償 (就掰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