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e2memory】評論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 第51條第1項→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 辯護人之姓名。)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 第309條各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1、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2、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3、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
【Edith】評論
想詢問D選項 為什麼錯誤第51條第1項不是可以的嗎?
【snoopy75smb】評論
(A)犯罪事實(O)(B)適用法條(O)(C)得提起上訴者,其曉示(O)(D)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X;簡易判决書面審理,不會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