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原屬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經許可定居設籍於臺灣地區後,其服公職權利受有限制。請說明其受限之範圍,並請提出個人見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其合憲性之見解,評論其合理性,探究有無修正之必要?(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755141
統計:A(122),B(121),C(1983),D(128),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273、第31、第 273 條第一次審判期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用户評論

Yu Chia】評論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第 292 條...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