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育銓】評論
團體協約之簽訂(一)生效若締約當事人之資方,只有雇主一人,一經雇主或其代理人簽署,對雇主即生效力。若締約當事人為團體,也就是說,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時,其生效要件如下:(第9條第1項)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或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符合上述程序之一者,團體協約即對該團體生效。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第9條第2項)。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不過,在解釋上,仍應符合前揭生效要件,團體協約才會對該團體生效
【吳育銓】評論
(二)備查制團體協約簽訂後,只須由勞方當事人送主管機關備查,此並不影響其效力。但在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國防部所屬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尚須經過核可,才生效力。原則備查: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第10條第1項)。例外核可: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第10條第2項)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三)公開揭示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第11條)。
【吳育銓】評論
違反誠信協商原則進行裁決時程緩慢且效力未定,裁決機制堪虞。假如勞資之一方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他方可以衣據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申請裁決,此一裁決程序可以分成3個階段:裁決申請受理前階段、裁決進行階段與裁決決定送法院審核後階段。1、裁決申請受理前階段勞方如果基於雇主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而申請裁決,如果中央裁決委員會決定不受理時,勞方得依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項於不受理決定書送達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如果訴願失敗,勞工可以在30天內再提起行政訴訟。2、裁決進行階段根據新「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從提出申請和受理,一直到經法院審核核定裁決決定書止,總共至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