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警特上榜!感謝阿】評論
不服管束執行方法,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Chang Hao】評論
題目問警職法 救濟應是異議樓上所說的聲明異議應是行執法
【Lin Che-Chi】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B)第19條第2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C)第19條第3項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D)第20條第1項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E)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