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愛德華】評論
第 1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其實應該說,不是"不須",而是"不能"達猥褻或姦淫程度.因行為人若實際上達猥褻姦淫程度,會適用刑法,已經不能只稱為性騷擾,而是一般所謂"性侵害"(刑法並無使用此稱呼,惟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使用該詞).若未達猥褻姦淫,無刑法適用,仍處於性騷擾程度,僅得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
【法警法警法警法警法警法警法】評論
這樣會不會太主觀?例如主管對女員工說,你工作的樣子看起來很舒服這樣有沒有算暗示?
【能把握的只有現在!】評論
樓上,只要想想如果你老闆這樣跟你說,你有什麼感覺就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