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n Xuan Xie】評論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此為行政執行中的即時強制,目的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為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為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所作之行為第40條(扣留物之發還)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此為行政罰秩序罰中的處置物品,目的是對違反行政義務者的制裁
【蔡小亘】評論
朴琳 好棒!!
【安澤希】評論
第40條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