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9 下列何項敘述,符合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
(A)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 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B)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
(C)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D)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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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白白】評論

(同時履行抗辯權)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安抗辯權)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先訴抗辯權)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來源:筆記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264):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sin】評論

(同時履行抗辯權)第 26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