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0 關於行政執行法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3 個月
(B)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因管收而免除
(C)顯有逃匿之虞為聲請管收原因之一
(D)義務人不服法院管收之裁定者,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簡單0.926267
統計:A(27),B(804),C(18),D(19),E(0)

用户評論

石勒】評論

該繳的錢不因為管收而免繳,還是要繳

Chen Shiuan】評論

行政執行法 第19條 第三項、第四項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A)。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B)。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第六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C)。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第十項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D);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