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姆士】評論
後來了解,承租人之抽象輕過失自然不需負擔失火責任,例如承租人沒有定期檢查房屋管道內電線是否老舊,而引發電線走火,此時自然不可追究租屋者,而租屋者可依房東過失失火請求賠償。
【Moya Moya】評論
20 甲出租 A 屋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租賃期間內,甲不願修繕 A 屋漏水之水管,乙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 X 民法430條(B) A 屋因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失火燒毀,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X 民法434條 (C)若 A 屋是輻射屋,乙雖明知仍承租之,其後乙仍得以其危及健康而終止契約 --O 民法424條(D)依民法第 347 條,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故甲依法僅擔保 A 屋於交付時無瑕 疵即可 --X 民法423條
【Eva Wang】評論
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第434條(失火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