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致豪】評論
期間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暫別】評論
民法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ABBA】評論
民法 120 [第一項]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例如:上午 08:00 向租車公司租車10小時,自 08:00 當下開始計算時間)[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例如:1月2日約定借用吉他3天,1月2日當天不算,從1月3日開始算第一天,1月5日到期)民法 121[第一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例如:不論是以年為單位的租屋契約,或以月為單位的攤位契約,或以星期為單位的派遣契約,或以日為單位的借書契約,契約期間最後一天的 24:00 就是契約期間之終止)[第二項前段]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例如:每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