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八面】評論
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許雅玲】評論
這題會與行政執行法第28條直接強制第一款"扣留"混淆,但題目有提到危險物品,所以答案為即時強制之扣留。
【Aimee Kung】評論
危險物品預防危害
【葉香君】評論
即時強制發動條件:1.阻止犯罪發生2.阻止危害發生3.避免急迫危險相同措施可能是不同性質處置,端看題幹是否包含關鍵字(敘述)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