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pen Chiu】評論
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上有和解制度,而關於行政訴訟上和解有其要件: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和解的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是訴訟上和解得要件如下: 1.和解必須在訴訟繫屬中由行政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依法定方式進行:(1)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如果有和解約定,都是訴訟外的和解(2)法條稱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所以試行和解並沒有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並無不可。但是因為上訴審原則為法律審,並且採書面...
【derek801204】評論
D沒人解釋嗎
【野原小新~】評論
(D)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