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n Huang(107】評論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第 12 條I、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II、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 27 條 ...
【林廷英】評論
;乙召開企業內之申訴處理小組討論後,認定丙之行為並未達到性騷擾之情形,遂 將甲調職,甲不服;因為未達到性騷擾之情形,乙不可將甲調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