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關於督促程序之敘述,何者有誤?
(A)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B)支付命令之聲請,若被告之住所跨連數法院者,則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C)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D)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92881
統計:A(144),B(450),C(104),D(76),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聲請支付命令要件

用户評論

【用戶】五色幸運草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A)第 513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B)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 1 條 (以原就被)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用戶】Mou Zzi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B有人可以明確的做解釋嗎?前面兩位po都只是po法條, 看不出所以然

【用戶】Vauni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B, §510是依1,2,6,20條。題目中被告住所跨連代表有數人,特別審判籍依§20共同管轄法院者。

【用戶】印地安納瓊斯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也是說如民事訴訟法4-19條情況者 則定有特別審判籍,如第19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由該法院專屬管轄。則雖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本俱有管轄權,但如19條遺產支付之訴訟之情況,會出現特別管轄法院。

【用戶】五色幸運草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A)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B)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 1 條 (以原就被)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2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看完整詳解

【用戶】Mou Zzi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B有人可以明確的做解釋嗎?前面兩位po都只是po法條, 看不出所以然

【用戶】Vauni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B, §510是依1,2,6,20條。題目中被告住所跨連代表有數人,特別審判籍依§20共同管轄法院者。

【用戶】印地安納瓊斯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也是說如民事訴訟法4-19條情況者 則定有特別審判籍,如第19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由該法院專屬管轄。則雖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本俱有管轄權,但如19條遺產支付之訴訟之情況,會出現特別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