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im】評論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18 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
【賴家韋】評論
因為是境外商品,所以對標的一樣有限制,不得:新臺幣計價、連結至國內有價證券、利匯率、指數限歐元、美元、紐西蘭幣、澳幣、新加坡幣、港幣、加幣、英鎊、人民幣及日圓,不含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