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自達】評論
名 稱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踢公杯啊!!!!】評論
回應9F 現在是"省精簡化"形同虛設但沒有廢掉唷
【Ann】評論
教師法(修正日期:103.06.18)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107正取二謝謝阿!!就】評論
(C)◎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5)(D)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