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評論
第 119 條1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B)2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D)3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4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第 120 條1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A)2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C)3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