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 Huang】評論
國籍法第9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另,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如下: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
【DORCE】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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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Olivia】評論
[補充]國籍法 第 9 條 (105.12.21已修法)題目與法條內容已不太一樣,但答案仍是「外交部」。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Kate Lin】評論
選項A的「外交機關」為舊法條內容,大使館、代辦處也都屬於「外交代表機構」。現依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建議選項A依現行法規,修改為外交部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外國人申請歸化時,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下列何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A)外交機關 (B)內政部 (C)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D)戶政事務所修改成為外國人申請歸化時,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下列何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A)外交部 (B)內政部 (C)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D)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