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色幸運草】評論
第 425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425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snoopy75smb】評論
(A)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O)(B)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應於刑罰執行完畢前為之,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不得聲請(X;無此法規)(C)被告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刑罰執行完畢前為之,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不得聲請(X;逾追訴期的二分之一)(D)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聲請之期限與刑法第 80 條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相同(X;追訴期的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 第 425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