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 甲、乙、丙三人共犯殺人罪,嗣為司法警察機關同時依被告身分將三人依法拘提到案。於警詢程序中,甲自承殺人罪,並謂乙、丙亦同時全程參與共犯該起殺人罪。乙於警詢中供稱,殺人罪係 由甲、丙二人所為,渠並未參與該起殺人罪。丙於警詢中則供稱,該起殺人罪係由渠與甲二人所 為,乙僅係在場目擊殺人之案發經過,並未參與該起殺人罪。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乙之警詢供述,對甲、丙而言,係屬傳聞證據
(B)甲、乙、丙之警詢供述,均屬傳聞證據
(C)甲之警詢供述,可作為乙犯罪之補強證據
(D)丙之警詢供述,可作為甲犯罪之補強證據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困難0.389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Xavier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依提所示,該考點為傳聞證據及補強證據,說明如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甲、丙自白,不適用傳聞證據,已可作為證據;然乙非自白,故對甲、丙而言,則有傳聞證據之適用。(A)(B)二、關於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號863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用戶】Huang Xiang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甲與丙於警詢筆錄中,均坦承自己有殺人,且該自白無刑訴法第156之情形,故得為證據。惟乙並無坦承(自白),對甲、丙2人而言,已屬共同被告(又為刑事訴訟法第159-2之被告以外之人)故該乙之警詢筆錄,得為傳聞證據。然B選項過於簡易,對於甲、丙自身之自白為證據,對乙而言為傳聞證據,但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故非均屬傳聞證據。乙並未自白,對於甲、丙而言為傳聞證據,對自身而言並非證據,與甲、丙共同適用刑訴法: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補強證據之說明得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號863刑事判決要旨

【用戶】きんじょうすい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甲 :3人都有份甲乙丙乙:我沒份       甲丙丙: 我倆幹的   甲丙   乙路過6 甲、乙、丙三人共犯殺人罪,嗣為司法警察機關同時依被告身分將三人依法拘提到案。於警詢程 序中,甲自承殺人罪,並謂乙、丙亦同時全程參與共犯該起殺人罪。乙於警詢中供稱,殺人罪係 由甲、丙二人所為,渠並未參與該起殺人罪。丙於警詢中則供稱,該起殺人罪係由渠與甲二人所 為,乙僅係在場目擊殺人之案發經過,並未參與該起殺人罪。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A)乙之警詢供述,對甲、丙而言,係屬傳聞證據●甲與丙於警詢筆錄中,均坦承自己有殺人,且該自白無刑訴法第156之情形,故得為證據。乙並未自白,對於甲、丙而言為傳聞證據,對自身而言並非證據,與甲、丙共同適用刑訴法: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