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意茹】評論
第 36 條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第 38 條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添丁】評論
(C)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D)違禁物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評論
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人才可沒收犯罪人以外要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才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