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姆咪問號???】評論
旅行業管理規則§23-1 II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發展觀光條例§58 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導遊人員管理規則§27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四、向旅客額外需索。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七、私自兌換外幣。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阿華華】評論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2項規定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