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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法 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釋字第 57 號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乙先於甲死亡,戊己可主張代位繼承,惟己依法拋棄繼承,丙拋棄繼承,丙之子庚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故繼承人剩戊與丁。